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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专项核查意见
中国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航天科技广场A座23层 518067 23/F, Building A, CASC Plaza, Haide 3rd Road Nanshan District, Shenzhen 518067, China电话 Tel: +86 755 8351 7570 传真 Fax: +86 755 8351 5502电邮 Email: shenzhen@tongshang.com 网址 Web: www.tongshang.com 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专项核查意见 致: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我们”)接受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中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法规”,为本核查意见之目的,“中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对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中小板问询函[2019]第427号)的要求出具本核查意见。 我们对本核查意见的出具特作如下声明:(一)我们出具本核查意见所依据的中国法律是指本核查意见出具日在中国有效 的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政府行政主管机关颁布的行政规章和规定。(二)我们已得到公司的承诺及保证,其已经向我们提供了我们认为作为出具本核 查意见所必需的和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其所提供的 文件和材料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核查意见的事实和文 件均已向我们披露,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其中文件材料为扫描 件、副本或者复印件的,保证与其正本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三)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我们审阅了必要且与出具本核查意见相关的文件。我们 还查阅了其他与本核查意见有关的法律、法规。对于本核查意见至关重要而 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我们依赖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方出具的证明 文件或说明。此外,我们还就有关事宜向公司进行了我们认为必要的咨询。(四)本核查意见仅供公司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之目的使用,未经我们同 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核查意见如下: 问题:请你公司结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逐一分析说明认定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并请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截至2019年12月10日的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截至2019年12月10日,公司的总股本为13,334万股,前十大股东持股比例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1. 蓝继晓 30,073,000 22.55% 2. 林金成 29,188,500 21.89% 3. 彭旭文 29,188,500 21.89% 4. 陈奕民 5,000,000 3.75% 5. 谢心 1,500,000 1.12% 6. 蓝晓宁 625,000 0.47% 7. 彭有良 600,000 0.45% 8. 张扬 590,936 0.44% 9. 殷佳夏 555,200 0.42% 10. 林列华 500,000 0.37% (其中,蓝晓宁系蓝继晓之弟,彭有良系彭旭文之兄,林列华系林金成之堂弟。) 根据公司的上述股权结构分布情况,公司不存在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定的情形。 根据蓝继晓、林金成和彭旭文于2019年12月12日签署的《之终止协议》,三人同意自2019年12月13日起终止《一致行动协议》,各方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决策等方面不再保持一致行动关系,各方将各自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照自身意愿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此外,经蓝继晓、林金成和彭旭文的确认,自三人的一致行动关系解除后,其各自能够实际支配的股份表决权仅依其各自目前所持公司股份,三人均不存在可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的情况。经公司确认,公司亦不存在其他股东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的情况。据此,我们认为,自蓝继晓、林金成和彭旭文的一致行动关系解除后,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根据公司上述股权结构的分布情况,公司前三大股东持股比例相近,三人之间相差未超过 1%;其他股东持股分散,比例均低于 5%。同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3名为独立董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选举2人以上董事时适用累积投票制。因此,自蓝继晓、林金成和彭旭文解除一致行动关系后并结合公司股东的持股情况,公司不存在通过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的投资者,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根据公司上述前十大股东情况,公司第一大股东蓝继晓持有公司22.55%的股份并享有相应的表决权,第二大股东林金成持有公司 21.89%的股份并享有相应的表决权,第三大股东彭旭文亦持有公司21.89%的股份并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低于5%。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特别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因此,各主要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表决权不足以单方面审议通过或否定股东大会决议,据此,我们认为公司不存在可依其实际支配的股份表决权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投资者,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第(四)款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公司认定自蓝继晓、林金成和彭旭文解除一致行动关系后,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状态原因充分且具有合理性。 本核查意见一式三份,自经办律师、本所负责人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